(2015)黑高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辛永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地公司)因与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寒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禹,被上诉人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3日,丰汇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黑龙江省寒地黑土农业物产协会、北京鑫茂中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四方签订了《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目标公司寒地公司。该协议约定:农资公司以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目标公司净资产折价3200万元作为其增资的资产总值,占重组后目标公司16%的股权;丰汇公司以货币资金9800万元出资,占重组后目标公司49%的股权;黑龙江省寒地黑土农业物产协会以“寒地黑土”商标权价值4000万元作为出资额,占重组后目标公司20%的股权;中牧公司以货币资金3000万元出资,占重组后目标公司15%的股权;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守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丰汇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4日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寒地公司。寒地公司未制定新的章程、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7月13日,四方作出《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出资人决议》),内容为:“鉴于增资扩股周期已过,经增资扩股出资人表决,同意终止合作”。寒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将4000万元、2012年5月3日将800万元、2012年7月18日将31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将400万元汇入丰汇公司帐户,合计8300万元。截止2012年7月13日终止决议作出时,寒地公司尚欠5000万元增资款未返还丰汇公司,截止2012年7月18日,寒地黑土尚欠1900万元增资款未返还丰汇公司,2012年7月19日后,寒地公司尚欠1500万元增资款未返还丰汇公司。丰汇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寒地公司向丰汇公司偿还增资扩股资金结余款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寒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丰汇公司、农资公司、黑龙江省寒地黑土农业物产协会、中牧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作出的《出资人决议》决议均合法有效。丰汇公司履行了向寒地公司缴纳增资款9800万元的义务。因增资扩股协议已终止,该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寒地公司应当返还丰汇公司缴纳的增资款9800万元。寒地公司提出在终止决议作出前,寒地公司给丰汇公司的两笔共计4800万元的汇款是丰汇公司抽逃出资构成违约,因该汇款是寒地公司给丰汇公司的汇款,寒地公司不能提供其汇款是接受丰汇公司所派人员的指示或强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寒地公司的汇款行为不能证明丰汇公司有抽逃增资的单方意思表示,结合四方作出的终止决议中列明的终止原因为“鉴于增资扩股周期已过,经增资扩股出资人表决,同意终止合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终止决议时丰汇公司有违约的行为,且根据四方增资协议的违约条款,寒地公司不是签订协议四方中的一方,没有依据协议主张违约的权利,对寒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寒地公司提出其接受丰汇公司指示向其他公司汇款10,197,650.00元是偿还丰汇公司的增资款,由于寒地公司没有提供其向其他公司汇款是接受丰汇公司指示的证据,且丰汇公司否认其指示寒地公司汇款,否认与接受汇款单位有关联关系,故寒地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寒地公司应履行全部返还丰汇公司增资款的义务,对丰汇公司要求寒地公司返还尚欠1500万元增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丰汇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应从欠款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寒地公司提出的300万元定金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因丰汇公司没有提出该300万元的诉讼主张,寒地公司的该项抗辩与本案无关。判决:一、寒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丰汇公司增资款1500万元;二、寒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丰汇公司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7日尚欠增资款5000万元的利息31,111.11元、至2012年7月18日尚欠增资款1900万元的利息2,955.56元,2012年7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尚欠增资款1500万元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丰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70.00元(丰汇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00元,由寒地公司负担。寒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于2011年12月13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的7月13日,而2012年4月24日及2012年5月3日寒地公司分别向丰汇公司汇款总计4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丰汇公司存在投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二、丰汇公司分两次指示寒地公司向其他公司汇款10,197,650.00元,因寒地公司与汇入款项的两公司无业务往来,故应认定寒地公司已向丰汇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寒地公司的实际还款数额应为93,197,650.00元。三、因丰汇公司抽逃资金造成寒地公司的资金紧张,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寒地公司所支付的员工工资362,800.00元;丰汇公司要求寒地公司重新租赁房屋、重新装修并购买家具支出了513,000.00元、装修费627,542.00元、购置家具费用514,201.66元,及为丰汇公司工作人员支出的差旅费、培训费、招待费、电话费等费用367,657.96元,合计2,385,212.12元,此损失应由丰汇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丰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丰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丰汇公司辩称:一、因其他增资人的资金不到位等因素,寒地公司没有制定新的章程,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丰汇公司并未成为寒地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二、丰汇公司与寒地公司汇款的案外公司无任何关联,亦未指示寒地公司向案外公司转款。寒地公司仅以其与接收款项公司无业务往来为由称是受丰汇公司指示转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丰汇公司不存在指示寒地公司向其他公司汇款10,197,650.00元的行为。三、寒地公司员工工资、租赁房屋费用、装修费、家具费以及差旅费、培训费等各项办公费用均是寒地公司自身的管理费用,与丰汇公司无关,该费用不应由丰汇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记载,寒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人农资公司持股比例100%,实收资本5000万元,以货币资金形式认缴。该协议约定的增资基本程序为:“1.目标公司召开董事会做出增资的决议以及提出增资基本方案;2.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及增资基本方案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3.目标公司就增资及增资基本方案向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报批,并获得批准(相关批准文件详见附件3);4.起草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签署有关法律文件;5.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选举新的董事会、监事会,并修改确定目标公司新的章程;6.召开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按本协议约定委任董事长、选举监事会主席、确定新的经营组织;7.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关于对章程修改与董事委派的内容为:“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根据本协议内容对重组前目标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拟修改的新章程详见附件4),在本协议签署后,且全体股东同意、股权变更完成后,办理完相关法定变更、备案手续;2.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丰汇公司董事会成员2人,其他三方各派1人;3.协议各方同意,目标公司董事长由丰汇公司委派担任。”同时约定:“协议各方应按本协议约定于生效后120个工作日确保各自出资额全部到位。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盖章、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如果需要)即生效。”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认可系因中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增资款,四方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出资人决议》,终止合作。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持有案涉目标公司寒地公司100%股份的原出资人农资公司,与丰汇公司等四方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出资人决议》均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寒地公司应否返还丰汇公司增资款。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下列特征:一是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二是向公司投入了在章程上承诺投入的资本;三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文件中列为股东;以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等等。本案中,丰汇公司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向目标公司寒地公司了支付增资款后,该协议四方又签订《出资人决议》,决定终止合作。期间寒地公司并未制定新的章程,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丰汇公司并不具备上述几个特征,其自始至终不具有寒地公司的股东资格,丰汇公司汇入寒地公司的增资款,不属于寒地公司的法人财产。案涉《出资人决议》签订后,增资各方已决定终止合作,即终止履行《增资扩股协议》,故寒地公司因《增资扩股协议》收取的丰汇公司的增资款应予返还。二、丰汇公司是否抽逃出资。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各方盖章、签字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如果需要)即生效,各方应在协议生效后120个工作日出资到位。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说明该协议生效时间,但自2011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至丰汇公司最后付款的2012年5月4日,未超过各方约定的120个工作日,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由于中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增资款而决定终止合作,故应认定丰汇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向目标公司寒地公司汇入全部增资款。现寒地公司主张其按照丰汇公司的指令将该款中的4800万元又汇往丰汇公司,丰汇公司具有投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但未举示丰汇公司指令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该汇款行为系寒地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按照丰汇公司的指令汇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系指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等情形,根据前述事实,丰汇公司既未成为寒地公司的股东,其汇入寒地公司的增资款亦未经过验资程序,且《增资扩股协议》四方已经签订《出资人决议》决定终止合作,故寒地公司关于主张丰汇公司抽逃出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丰汇公司是否指令寒地公司向其他公司汇款、租赁房屋、装修等。寒地公司主张丰汇公司曾指令其向其他公司汇款10,197,650.00元,并指令其重新租赁房屋、重新装修、购买家具,导致其损失员工工资、租赁费、装修费等费用2,385,212.12元,上述款项应由丰汇公司承担。寒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会计周广艳的证言欲证明上述事实成立,但基于周广艳的员工身份,该证言应视为寒地公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寒地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其与收款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其已有办公场所,无需重新租赁房屋为由,主张其上述行因皆为丰汇公司指令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寒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0.00元,由寒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