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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杨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杨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 告 赵 卫 东 与 被 告 杨 卫 娟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赵卫东,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卫娟,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赵卫东与被告杨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杨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到期还不上,按3分利月利给付利息。现早已过了履行约定给付的日期,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始终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到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是原告打我威胁我之后签订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逾期利息按3分利计算。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辩称,欠条处的欠款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当庭申请对欠条上的欠款人处被告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当庭采取杨卫娟笔迹样本,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上欠款人处杨卫娟的签名笔迹与杨卫娟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被告当庭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准予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上的杨卫娟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卫东欠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分计付利息。二、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杨卫娟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