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易峰,韦柳,刘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勇,易峰,韦柳,刘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勇,男,汉族,出生地广西,文化程度高中,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崇律,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易峰,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非法拘禁罪、行贿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柳,男,壮族,出生地广西,文化程度初中,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雯,女,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文化程度大学,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8日释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易峰、丁勇、韦柳、刘雯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7号判决:(一)被告人易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因犯行贿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丁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韦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刘雯无罪。(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易峰、丁勇、韦柳的赃款,退回给被害人赖东胜。宣判后,被告人丁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7号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宏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代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