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邱侃莲与腾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侃莲,腾小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邱侃莲,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惠民平价商店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腾小榕,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侃莲与被告腾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侃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小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侃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口头承诺很快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起诉为止被告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腾小榕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侃莲与被告腾小榕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腾小榕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邱侃莲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邱侃莲经多次向被告腾小榕催讨借款未果,故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腾小榕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邱侃莲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原告邱侃莲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腾小榕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邱侃莲要求被告腾小榕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小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小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侃莲借款本金25000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腾小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