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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小东诉被告马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马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06号原告郑小东,又名郑小冬,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313-X。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波,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原告郑小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东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马波驾驶豫HUG8**号小客车与张振英乘坐的郑小东驾驶的豫HDR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小东、张振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东和张振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小东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814元、护理费1608元,合计6932元。因被告马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东损失693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波赔偿。被告马波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马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马波的信息查询单、马波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马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郑小东的医疗费损失;5、张运才和郑长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马波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6月8日22时05分,被告马波驾驶豫HUG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温泉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张振英乘坐的郑小东驾驶的豫HDR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小东、张振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东和张振英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小东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皮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50.14元。被告马波已垫付原告2020元。3、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波驾驶的豫HUG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马波驾驶机动车与郑小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小东受伤,被告马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马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小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波赔偿。(二)原告郑小东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50元,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计算12天,计款2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天,计款120元;4、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81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伤情较轻,住院12天需一人护理,不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16.54元。以上原告郑小东的损失合计6240.5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波已垫付原告的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小东损失624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郑小东应返还被告马波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艺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