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三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伍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在湖北省远安县、宜都市、枝江市、当阳市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29670元。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各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赃车1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赃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多次实施盗窃,能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在湖北省宜都市、远安县、当阳市、枝江市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29670元。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各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摩托车1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工农路X巷巷子口,盗窃李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6224元。2、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五巷X号宿舍楼下,盗窃肖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该车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6301元。3、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XX号电影院家属区X单元楼下,盗窃杨某某的“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骑至荆州市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5546元。4、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XX号“宜昌凤城连锁网吧”停车场,盗窃汤某的“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骑至荆州市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3037元。5、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中央街区小区”X单元楼下,盗窃冯某的“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骑至荆州市藏匿后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5560元。6、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北奥名苑小区”X栋X单元楼下,盗窃向某某的“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骑至荆州市藏匿后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300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等情况;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及供述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赃车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汤某、冯某、向某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各自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等情况;3、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远价鉴字(2015)3号、11号《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购买摩托车发票、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注册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的权属和特征等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各被盗案的现场情况;6、扣押、发还被盗摩托车清单,证实李某某、肖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8、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购买赃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并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