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韦敏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敏思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敏思,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敏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敏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韦敏思在武鸣县城厢镇xx号黄某甲租住房,明知黄某甲(另案处理)所卖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771099184,发动机号:07K14103)无任何合法手续,因贪图便宜,仍以人民币550元的低价购买使用。经���,该车是黄某乙于2013年11月24日晚停放在武鸣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楼下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961元。破案后,该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敏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敏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韦敏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敏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韦敏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敏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翠珍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