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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曹长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曹长友,张海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绪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坤。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友,总经理。被告:曹长友。被告:张海峰。委托代理人:施申文。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小贷公司)诉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曹长友、张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坤、王栓继,被告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友和被告张海峰委托代理人施申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泰隆公司签订了两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月利率均为2.8%。被告泰隆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泰隆公司A栋1-2层,B栋1层共计1024.46平方米(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的房屋,以及舒城县城关镇七里村舒三路南侧4062.48平方米的土地(舒国用(2007)第101482号)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曹长友、张海峰为被告泰隆公司的借款出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彭永玉、曹凤英委托曹长友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为被告泰隆公司借款向原告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泰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曹长友、张海峰、彭永玉、曹凤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五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上述债权在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曹长友、张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原告为此案件支出的所有相关费用。被告泰隆公司、曹长友答辩称:对原告瑞泰小贷公司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张海峰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意见,但是我方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瑞泰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泰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3、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4、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泰隆公司以土地和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泰隆公司以土地和房产为其全部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6、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曹长友、张海峰夫妇为泰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泰隆公司、曹长友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借款期间内泰隆公司还款74万元利息。被告张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承诺书有异议,上面张海峰的名字是代签的,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隆公司提供证据:还款的证据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还款74万元利息。原告瑞泰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74万元是还的利息,是从借款开始时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瑞泰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证据1-5,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曹长友本人签名和代张海峰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瑞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泰隆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泰隆公司向瑞泰小贷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月利率均为2.8%。2013年5月23日,原告瑞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泰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泰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七里村舒三路南侧4062.48平方米的土地【舒国用(2007)第101482号】作为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所办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舒他项××号;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2013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泰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泰隆公司A栋1-2层,B栋1层共计1024.46平方米的房屋(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作为借款本金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所办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皖舒字第××号。2013年5月24日,被告曹长友以及曹长友代张海峰签名出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泰隆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5月29日,原告瑞泰小贷公司向被告泰隆公司转款500万元。被告泰隆公司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泰隆公司给付利息至2013年11月7日。此后,原告瑞泰小贷公司催要本息无果,以致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但原告瑞泰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撤回对被告张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泰隆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泰隆公司取得50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泰隆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原告瑞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泰隆公司已给付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调整,但自2013年11月8日起,由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瑞泰小贷公司对被告泰隆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七里村舒三路南侧他项权证号为舒他项××号上所载明的4062.48平方米的土地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和他项权证号为皖舒字第××号上所载明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泰隆公司A栋1-2层,B栋1层共计1024.46平方米的房屋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瑞泰小贷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长友所出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承诺与被告泰隆公司抵押物没有约定先后清偿顺序,因此,被告曹长友依法应对被告泰隆公司的欠款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七里村舒三路南侧他项权证号为舒他项××号上所载明的4062.48平方米的土地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和他项权证号为皖舒字第××号上所载明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泰隆公司A栋1-2层,B栋1层共计1024.46平方米的房屋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长友对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长友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曹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