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X与徐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徐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X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被上诉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一审诉称:争议双方曾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经营百货批发商店效益尚好,被告以此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原、被告与朋友马X茂等人在聊天过程中提及去内蒙开矿,后经实地考查,二人与马X茂等一起投资组建了商都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商都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及验资报告中,确认被告占公司35%股份,后被告将上述股份转让他人。2012年原告与被告因股权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因该公司已实际转让,对原告请求确认股权诉请未予支持,但经法院审理后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为合伙投入的事实(双方共投资34.3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投资组建商都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该财产应属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属共同财产,现双方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按比例原则处理;原告实际投入23.82万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股权析产款(原告应分得占析产款的69.446%)。因双方的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分手后,被告不但不按投入比例分配同居期间的投资收益款项,而且否认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投资的基本事实,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在商都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投入的34.3万元资产的析产款(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一审辩称:一、原、被告自2004年11月23日解除同居关系后,没有再与原告保持同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解除同居关系后(见分手协议),便回到父亲家居住一段时间。此间,开始与现任妻子王X辉恋爱(原、被告合开商店时的服务员)。2005年,被告与朋友马X茂一起内蒙考察,后一起投资开矿。几年期间,被告基本上居住在内蒙,很少回辽阳。即便偶尔回辽阳,也是探望一下父母和对象王X辉,并居住在双方老人家中,没有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所言同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所言双方在商都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一说,以及法院审理后对合伙投入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的组建与经营,不属于公司的股东或隐名出资人。三、原告在诉讼状中,只谈曾经同居,不谈协议分手,故意混淆本案基本事实,那就是二人从2004年11月23日开始,已经没有同居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了双方分手一事,但没有提出是什么时间分手,显然是故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以达到向被告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双方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处理相关问题。2005年8月,王X与马X茂、马X林合伙成立商都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王X、马X茂、马X林为公司注册的股东,王X以实物资产出资19.95万元注册资本35%。合伙期间,王X陆续投入流动资金34.5万元,该款通过徐XX从银行汇至王X、马X茂的银行卡中,其中王X亲属15.9万元,余款为徐XX所汇。现公司已出售,王X已取得部分转让款190万元,给付了徐XX35万元。徐XX前期给公司做饭、后期在公司管账。徐XX自认为与王X同居生活,王X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争议双方的关系,应通过双方生产生活实际情况进行认定。通过庭审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争议双方从1999年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在2004年11月23日签订过协议,但在此后徐XX从银行给王X和马X茂汇款、帮助王X的亲属汇款、在公司做饭及管理财务等,说明争议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变,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的投资及收益,应按一般共有处理,故王X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争议双方各应占百分之五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X在商都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由徐XX与王X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案件受理费6445元,徐XX、王X各承担3,222.50元。王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无视双方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分手协议》,故意回避该协议的实质性内容,掩盖了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款中,除了上诉人亲属所借的15.9万元外,余款全部为被上诉人所汇严重脱离事实,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废弃了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偏听偏信了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和说法;4、被上诉人为了向上诉人索要股份转让款,曾于2012年提起了股权确认之诉,其败诉后,又编造了一些事实,重新提起了此次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XX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徐XX提供的2007年9月28日的借据及徐XX为王X多笔汇款的事实及上诉人王X在另案中承认“徐XX前期给公司做饭,后期在公司管账”的自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争议双方在2004年11月23日签订《分手协议》后,共同在商都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该事实亦能证明,此时争议双方尚属同居关系。王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王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