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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史束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束贺,郭杏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束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杏拴。上诉人史束贺因与被��诉人郭杏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束贺、被上诉人郭杏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营村街口,郭杏栓自称因与史束贺父亲有经济纠纷将史束贺所有的晋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拦截扣留并拒绝返还。后史束贺诉至法院要求郭杏栓返还车辆并赔偿其营运损失,经本院庭前调解,郭杏栓同意返还史束贺车辆,史束贺于2014年10月13日将被扣留车辆取回,但双方就营运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另史束贺所有的晋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太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1年5月19日为该车辆核发了晋交运管货字14011310176号道路运输证。原审法院认为,郭杏栓因与史束贺父亲经济纠纷而私自扣押史束贺自有的车辆,系非法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导致史束贺营运车辆未能正常运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郭杏栓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车辆并赔偿史束贺营运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郭杏栓已将所扣车辆返还史束贺,但经营损失部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史束贺向法庭提供用于证明其营运损失的收据非正规营业发票,且郭杏栓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营运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将依据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酌情对史束贺的损失予以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杏栓赔偿史束贺车��营运损失85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杏栓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史束贺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史束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8000元整;2、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史束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双方无纠纷。2014年8月17日,在和平北路营村街口,被上诉人突然将上诉人的晋A×××××号福田轻型自卸货车堵住,不让上诉人开走。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之父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让上诉人开走车辆。至8月24日中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辆拖走,去向不明。因上诉人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同时赔偿上诉人营运损失每天五百元(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时止)。被上诉人郭杏栓辩称,因之前上诉人父子三人以及两个民工给被上诉人盖房子,被上诉人支付了11万余元,没完工,他们就走了,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将其车辆扣下。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查明的损失部分是事实,对原审判决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车辆营运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车辆营运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的营业发票及相关会计凭证以证明其营运收益情况,故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并依据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酌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束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