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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建松与周淑萍、周才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建松,周淑萍,周才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55号案外人:周丽霞。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诸暨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钟建松。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淑萍。被执行人:周才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建松与被执行人周淑萍、周才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丽霞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丽霞称:周丽霞与被执行人周才育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267号3号5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并按习惯由男方即周才育登记产权。2011年5月19日,周丽霞与周才育离婚。离婚协议中,争议房产被分归周丽霞所有。周才育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生子,另行组建家庭,并不存在假离婚一说。对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钟建松应当知晓。此外,钟建松与被执行人周淑萍、周才育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于2012年7月28日后,当时周丽霞与周才育已经离婚。因此,该债务与周丽霞无关,周才育应当以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请求解除对周丽霞所有的争议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钟建松与被执行人周淑萍、周才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3139号民事裁定,对登记于周才育名下的争议房产予以查封。同年12月1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31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周淑萍、周才育应共同归还钟建松借款本金810万元,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分四期还清。如周淑萍、周才育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应加付钟建松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2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且钟建松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等。此后,周淑萍、周才育仅归还钟建松借款本金350万元。2014年9月10日,钟建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绍诸执民字第4847-2号执行裁定,对争议房产继续予以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现案外人周丽霞对争议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周丽霞与周才育于198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将争议房产分归周丽霞所有。上述事实,由(2012)绍诸商初字第313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139号民事调解书、(2014)绍诸执民字第48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周丽霞与周才育的结婚登记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周才育与案外人周丽霞离婚时,将争议房产分归周丽霞所有,但由于未经变更登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仍为周才育。周丽霞主张争议房产为其个人所有,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鉴于周才育未履行(2012)绍诸商初字第31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所有的争议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周丽霞还主张,涉案债务为周才育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主张是否成立,与本院执行争议房产以清偿周才育对钟建松所负债务没有关系。综上,案外人周丽霞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丽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