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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毕某甲,男,汉族。被告:毕某乙,男,汉族。被告:毕某丙,男,汉族。被告:毕某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毕某戊,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某戊,女,汉族。原告毕某甲诉被告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乙、毕某丙、毕某戊及被告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我有四个子女,长子毕某乙、次子毕某丙、三女毕某丁、四女毕某戊,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我年近80岁,长期一个人独自生活,近年来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生病没有保障,虽有儿子在同村,但儿子也不管我的生活,生病也没有人照管。请求法院判令由我的两个儿子毕某乙、毕某丙每年各支付我生活费4000元共计8000元,生病的医疗费无论多少由两个儿子负担,两个女儿随她们的意尽孝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毕某乙辩称:我母亲从我还没有成家就患上严重的风湿病,瘫痪在床,经常医治,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从来不管不顾,也不扶侍,都是我承担。原告从1992年出去帮人看工地,我母亲一直拢我生活,田地分给我耕种,原告吃的大米这些年都是我供给的,2002年因原告年纪大回来也是拢我生活。原告说我不赡养他,是没有的事,我一直在养,现在养,以后也愿意养。这些年我除了供给原告大米,逢年过节我和女儿都会给原告钱,原告该交的费用,我会去替他交。原告提出的要求太高,我无能为力,我会尽力赡养好他。被告毕某丙辩称:我深知父母养育儿女的艰辛,特别是年近80岁的原告,他的前半生至少也受过无数的困苦磨难。如今老了,是应该安享晚年,但原告对待子女不公平,家里有六个人的田地,原告只分给我两个人的田地,其余四个人的田地由大哥毕某乙耕种,我要求重新分三个人的田地给我。从1990年起,我母亲因病瘫痪在床,至2009年去逝,整整19年卧床不起,身为丈夫的原告从来不管不顾,母亲去世,原告借故外出,连人影都找不到。在我未成家的情况下,把14岁的小妹推给我抚养,不闻不问。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作为子女,我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我每年支付4000元生活费,根本不考虑我的经济能力,我无法支付。我只愿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原告的医疗费只能在报销后个人应承担的金额内,尽力承担。被告毕某丁、毕某戊辩称:我父母一共生育我们兄妹四人,我们作为女儿的已出嫁,不能一直陪在原告身边,原告这几年使用的电费都是我们来承担,逢年过节我们也会给予原告经济上的帮助。原告已年近80岁,没有经济来源,身体越来越差。经常需要买药吃,父母的房产和田地都由两个哥哥居住和耕种,原告理应由两个哥哥照管和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亲子女关系,原告与妻子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于1966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毕某乙,于1970年1月4日生育次子毕某丙,于1973年5月21日生育三女毕某丁,于1977年1月23日生育四女毕某戊,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之妻于2009年病逝,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进行赡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为赡养问题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原告年近80岁,体弱多病又丧失劳动能力,可以要求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扶助,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四个成年子女必须充分履行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让原告在互敬、互爱、和睦、幸福、温馨的家庭氛围下,安享晚年,做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每月各支付原告毕某甲生活费150元,每年每人1800元,限期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履行。二、原告毕某甲生病住院的费用,报销后属于本人承担的医疗费及平时购买治病药品费,以医疗费收据及购药正规发票为凭由被告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三、原告毕某甲的丧葬费由被告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奈东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青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