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星林、李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星林,李世刚,李广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铺支行行长。被告:李星林,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世刚,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第三人:李广发,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李星林、李世刚及第三人李广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峰及第三人李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林、李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李星林以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债款到期后,被告李星林、李世刚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债款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星林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星林于2009年3月25日以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3、被告李世刚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世刚自愿为被告李星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李星林于2015年2月5日还款5000元;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颍上县五十铺乡永坡村委会证明,证明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债款。被告李星林、李世刚均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李广发述称:被告李星林贷款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第三人李广发使用的,其同意偿还该款,且已于2015年2月5日偿还本金5000元,请求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星林贷款、被告李世刚的主张权。第三人李广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广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状况;2、自愿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星林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第三人李广发用的。经庭审,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3月25日,被告李星林以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债款到期后,被告李星林、李世刚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债款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第三人李广发于2015年2月5日偿还本金5000元,但该本金5000元债款的利息415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星林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即被告李星林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星林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星林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刚自愿为被告李星林的该项贷款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广发述称,经被告李世刚担保的以被告李星林之名借款50000元系第三人李广发使用的,其同意偿还该款,第三人李广发应将其欠被告李星林的债款比照该金融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超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给被告李星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林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本金45000元及所有债款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算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4.725‰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星林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的债款的利息4150元。三、被告李世刚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三人李广发支付给被告李星林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算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4.725‰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五、第三人李广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星林已履行的债款的利息4150元。以上第一、二、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星林、李世刚、李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西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