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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英贵与李乐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贵,李乐川,杨好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孙英贵,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李乐川,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杨好英,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勇,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曹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燕,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原告孙英贵与被告李乐川、杨好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吉强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李乐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勇、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贵诉称,2014年12月6日9时50分许,李乐川驾驶鲁A91A**欧玲牌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杨好英)沿商河县开发区凯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天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英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英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证字(2014)第1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最高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29.5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费用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629.50元;二、以上索赔项目和数额赔偿如有不足时,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乐川、杨好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乐川与被告杨好英系夫妻关系,当时出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家人不让被告走,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到医院后被告李乐川交给原告儿子梁兴宝1000元医疗费,到中午时李乐川又给原告的丈夫梁永平1000元作为医疗费。被告李乐川联系街坊王子军帮忙,王子军又联系朋友张训国,张训国认识与原告同村的陈庆路,然后找陈庆路从中调解,在李乐川、张训国、王子军、陈庆路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5000元交给陈庆路,陈庆路又将钱交给了原告的丈夫梁永平,前后合计一共给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原告家人才放被告回家。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7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核对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之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严格审核证据,剔除不合理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本案原告伤残级别过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医疗费请法院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之后予以判决;三、本案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可按同等责任处理;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乐川与被告杨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6日9时50分许,李乐川驾驶鲁A91A**欧玲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凯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天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英贵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英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证字(2014)第1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英贵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329.50元。涉案车辆鲁A91A**欧玲牌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系杨好英,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李乐川,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9329.5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张、门诊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患者费用明细一份,被告举证的保单一份等证据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儿子梁兴宝、儿媳刘京峰护理,出院后由梁兴宝护理30天,护理人均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54元/天计算,总共2700元,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护理证明,原告系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护理期评定标准》4.3.2项标准,需护理30天;被告反驳称,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49.4元/天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依据的上述标准不予认可,不知是哪里出具的。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证实需两人护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30天,亦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54元/天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0元。二、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而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车辆损失鉴定��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车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费垫付款问题。被告李乐川、杨好英在答辩时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垫付款,被告李乐川、杨好英提供证人张训国、陈庆路、张端忠、王子军亲笔签名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王子军出庭证明,还向本院申请对证人陈庆路调查;原告对被告李乐川、杨好英的主张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证人王子军签署证人作证保证书,并当庭证实:王子军与被告李乐川系同村,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大约四点左右,在陈庆路、张训国、张端忠、李乐川在场的情况下,王子军将5000元交给了与原告同村的陈庆路,然后陈庆路又将5000元交给了原告丈夫梁永平。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陈庆路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陈庆路与原告系同村,陈庆路与张训国认识,张训国又与李乐川认识,李乐川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训国找到陈庆路为这起事故从中进行调解,原告住院期间,李乐川曾经陈庆路手将5000元给付原告丈夫梁永平。被告李乐川、杨好英向本院申请对证人陈庆路调查收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乐川、杨好英因客观原因无法请求陈庆路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对陈庆路进行调查确有必要。经本院调查,足以证实,被告李乐川曾经陈庆路手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垫付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还支付过原告2000元,本院对该20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证字(2014)第1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孙英贵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永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乐川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乐川应举证证明原告孙英贵存在过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孙英贵有过错,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及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院认为,“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并兼顾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原告孙英贵不应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原告孙英贵应于永安财保公司对其赔偿后,返还被告李乐川、杨好英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贵医疗费9329.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贵误工费112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贵护理费54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贵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贵交通费100元。六、原告孙英贵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其赔偿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乐川、杨好英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七、驳回原告孙英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孙英贵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6元,原告孙英贵负担55元,被告李乐川、杨好英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