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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春艳、李泉与杜帅、杜军、张美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艳,李泉,杜帅,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李广生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泉,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李广生之子。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帅,男,199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法定代理人杜军,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杜帅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美霞,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杜帅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张美霞,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艳、李泉、杜帅、杜军、张美霞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艳、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越云,上诉人杜军、张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杜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基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0元,退还上诉人王春艳、李泉8730元,退还上诉人杜帅、杜军、张美霞8730元。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