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发展与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展,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陈发展。被告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玲,经理。原告陈发展诉被告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电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发展于2015年4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展诉称,2005年12月份,经朋友张某某介绍,原告借给同力电器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当场开有收据,当时有王保玲、刘某某经理等在场,原告需要用钱想要回这笔钱时,经多次催要无人照头,迟迟不肯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决同力电器归还原告这笔100000元借款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力电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发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同力电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陈发展于2005年12月28日向被告同力电器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同力电器对上��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同力电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发展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8日,被告同力电器向原告陈发展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同力电器向原告陈发展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同力电器至今欠原告陈发展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同力电器向原告陈发展借款,并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发展要求被告同力电器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力电器应归还原告陈发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发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