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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盘铭与宫永智、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盘铭,宫永智,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田盘铭,又名田攀明,男。被告宫永智,男。被告高勇,男。原告田盘铭诉被告宫永智、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盘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永智、高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盘铭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让原告供应一些草帘,原告组织一批草帘后送到二被告当时开办的砖厂,草帘价值共10000元,二被告支付了2000元,对剩余的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详细内容见书面条据),出具欠条时二被告承诺当年割麦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草帘款8000元。被告宫永智、高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价值10000元的草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对剩余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田攀明草帘款捌仟元整(8000元)西指挥砖厂宫永智高勇2013.3.22”。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草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草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草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宫永智、高勇向原告田盘铭支付草帘款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宫永智、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