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代理检察员蔡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丽维公众电脑屋盗走该电脑屋内158号机器的电脑主机一台(组装机);同日17时许,唐某某又盗走该电脑屋158号机器的“易美逊”显示器一台;同年12月9日1时许,唐某某再次在该电脑屋内盗走156号机器的电脑主机一台(组装机),并于当天以人民币32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两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397元,一台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71元,共计34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盗窃三次,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唐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丽维公众电脑屋盗走该电脑屋内158号机器的电脑主机一台(组装机);同日17时许,唐某某又盗走该电脑屋158号机器的“易美逊”显示器一台;同年12月9日1时许,唐某某再次在该电脑屋内盗走156号机器的电脑主机一台(组装机)。经鉴定,被盗两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397元,一台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71元,共计34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中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郭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