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伟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于伟洲,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旧店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钰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伟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张明东驾驶鲁FDZ6**轿车由西东行,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79.6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DZ6**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30分许,张明东驾驶鲁FDZ6**轿车由西东行至昌山路恒丰银行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于伟洲相撞,致轿车有损,原告于伟洲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伟洲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于伟洲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372.37元。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个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92.37元、误工费7816.89元、护理费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59.6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伟洲系烟台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技术员,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同时该公司还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伟洲因2015年2月26日车祸住院,公司停发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及相关补助。原告于伟洲住院期间由姐夫赵洪彬护理,赵洪彬属于城镇居民,且在市区内有住房。莱阳市中医医院门诊部还为原告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于伟洲因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治2个月。再查明,鲁FDZ6**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房产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DZ6**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372.3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的休息治疗时间为1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误工费按1个月350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6天,对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均应按6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方面考虑,交通费酌情按70元计算为宜(含救护车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372.37元、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1个月)、护理费480.36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70元,以上损失合计7602.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伟洲各项损失共计7602.73元。二、驳回原告于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华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