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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建设与安徽振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设,安徽振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黄建设。委托代理人:朱沈楼、陈玲(特别授权),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振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墩路与轩辕路交叉口南湖春城49幢304室。法定代表人:余健美。被告:项铭。原告黄建设诉被告安徽振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铭安装公司)、项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朱沈楼、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铭安装公司、项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黄建设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对账结算后,确认共计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433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833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7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振铭安装公司、项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黄建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及于2011年11月28日对账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000元等事实。被告振铭安装公司、项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振铭安装公司、项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对账单系原件,并有两被告的签名、盖章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振铭安装公司、项铭向原告黄建设购买消防器材。2011年11月28日,经结算,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一份对账单,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000元。双方对上述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黄建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就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对账单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振铭安装公司、项铭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振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建设货款人民币2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安徽振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建设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黄建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8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248元。由被告安徽振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