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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金照与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照,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夏金照,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琴,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街南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288号发启装饰城。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照与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理澎、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照诉称,2010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发启装饰城B区19栋9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约定租金15万元但未写明租赁期限,并约定经营场地由被告替原告包租,原告交了15万元租金,2014年退给我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租金13万元。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定性为土地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被告愿意承担租金七成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夏金照(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将位于南京发启装饰城B区19栋9号面积为91.2平方米的商铺(未办理土地和房屋任何批准登记手续)出租给夏金照;租赁期限和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与部队所签租地合同一致;租金为15万元。合同中还约定“在承租期内,乙方将该商铺交由甲方包租,甲方根据市场统一平均价格,在收取租金15日内按年向乙方支付租金……”。当日,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出具收据一份,注明“第一年租金7500元,其余142500元为保证金,按期转为后19年租金,甲方不予退还”。后被告给原告2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商铺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收据、(2015)宁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对房屋和土地并未办理任何批准登记手续,故被告与原告夏金照签订的《市场商铺租赁合同》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金照与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金照租金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