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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剑与李昌荣、李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李昌荣,李道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余剑,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昌荣,男,1950年7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道恩,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余剑与被告李昌荣、李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荣、李道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剑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昌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道恩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荣、李道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昌荣立据向原告余剑借款70000元,被告李道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若被告李昌荣无法如期还款,被告李道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出具至今,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昌荣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昌荣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昌荣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道恩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昌荣、李道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余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道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为96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李昌荣、李道恩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