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邵丽琳、方迅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邵丽琳,方迅超,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黄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琦,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英姿,该支行员工。被告:邵丽琳。被告:方迅超。被告:姚健。被告:朱晨勇。被告:沈方林。被告:刘浩。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邵丽琳、方迅超、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琳、方迅超、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邵丽琳经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因被告邵丽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方迅超承诺与被告邵丽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履行义务,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但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丽琳、方迅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8121.59元、复息63.0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追索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458184.60元;2、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邵丽琳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事实;还证明被告方迅超作为被告邵丽琳的配偶承诺与被告邵丽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为被告邵丽琳的借款4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邵丽琳发放贷款45万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的事实;证据5:《欠款欠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邵丽琳共结欠原告利息8184.60元的事实。被告邵丽琳、方迅超、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邵丽琳、方迅超、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利息数额之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邵丽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还款逾期,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约定,被告邵丽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方迅超作为被告邵丽琳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并承诺与被告邵丽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姚健、朱晨勇和被告沈方林、刘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健和朱晨勇、被告沈方林和刘浩为被告邵丽琳的借款4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将45万元汇入被告邵丽琳的帐户内,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邵丽琳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被告方迅超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4月8日,共欠利息8184.60元。原告遂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但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邵丽琳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11134.41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邵丽琳、方迅超、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丽琳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方迅超承诺与被告邵丽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也未能履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邵丽琳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未能自动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要求被告邵丽琳、方迅超立即归还借款全部本金、支付尚欠之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丽琳、方迅超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3676.5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合计453676.50元,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对被告邵丽琳、方迅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73元,减半收取408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857元,由被告邵丽琳、方迅超负担,被告姚健、朱晨勇、沈方林、刘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