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小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付小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JINCARSTENSHEN,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贤。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斯帕(南京)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斯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小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斯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付小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付小贤入职苏斯帕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2014年7月31日,付小贤从苏斯帕公司离职。2014年8月26日,苏斯帕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付小贤赔偿其经济损失,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后苏斯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付小贤赔偿其经济损失331773元。苏斯帕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其与南京金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编号为06230027B-N的注塑件价格为0.18元/个,合同一直履行到现在;2、合作书一份,证明其委托耐喜亚商贸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喜亚公司)寻找上述注塑件的供应商,每月支付委托费用70800元,付小贤对此是知晓的;3、2014年5月19日无锡博得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向耐喜亚公司发送的涉案注塑件的报价以及往来邮件1组,证明耐喜亚公司经多轮谈判后获得博得公司编号06230027B-N的产品单价是0.08元/个;4、报价单2页和往来邮件一组,证明博得公司将报价提高至0.17元/个;5、其2013年年度及2014年7月份以前编号06230027B-N的注塑件的实际用量清单,证明其涉案注塑件的用量;6、昆山市鑫之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铖公司)出具的开发进展说明一份、零部件报价单二份、数量协议一份,证明损失为12000元。7、耐喜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博得公司提高报价的原因;8、付小贤发送给其公司沈总的邮件一份、博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各一份,证明付小贤未经公司授权致电博得公司,泄露了涉案产品的目前采购价;9、公司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一份、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要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严重违纪,公司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付小贤就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该协议目前继续有效,苏斯帕公司所谓的损失均是履行该协议支付的对价,并不存在损失;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苏斯帕公司与他人签署,与其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看到过;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见过,该报价及往来邮件是博得公司发给耐喜亚公司的,而非给其本人的,其获得的价格信息系从耐喜亚公司获得;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仅系履行证据1的程序性文件,不能证明苏斯帕公司损失;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其离职后的文件,是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是购买物品支付对价的行为,与损失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苏斯帕公司的生意合作商单方提供的的证言,所述内容不属实;证据8中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是付小贤为了对邮件报价单缺项进行核实,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邮件应苏斯帕公司沈总的要求所写,沈总口头承诺如果其写该邮件,其可以留在公司继续工作;对于博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方未出庭作证;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行为规范和员工手册知晓,但其并未违反规范及员工手册。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合作书、邮件、员工手册、行为准则与道德规范、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证据1、5、9及证据8中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付小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仅能证明苏斯帕公司与耐喜亚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但不能证明付小贤对此是知晓的;证据3、4仅能证明磋商的过程及报价的变化;证据6付小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商品单价及实际采购数量,但不足以证明苏斯帕公司的损失;对于证据7及证据8中的博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耐喜亚公司系苏斯帕公司的合作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原审法院对证据7及证据8中的证明及补充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而主张赔偿的,应当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斯帕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包含博得公司项目和鑫之铖公司项目两部分,博得公司项目的损失是基于假如能与博得公司以较低的0.08元/个的单价签订合同并履行,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采购合同从磋商、要约至承诺并签署,并非苏斯帕公司一方所能够决定的,亦非仅因付小贤的行为而无法签订,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苏斯帕公司与博得公司和鑫之铖公司并未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苏斯帕公司与金塑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持续有效并履行至今未解除,苏斯帕公司诉求的损失实质是其履行与金塑公司之间的合同采购物品支付对价的成本支出,而鑫之铖公司项目中,因采购的系工业用零部件,不同的采购量因模具成本分摊而存在价格差异,苏斯帕公司最终的采购数量与阶梯价格能够对应,苏斯帕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331773元。也不足以证明付小贤存在故意泄露采购价格的行为,苏斯帕公司要求付小贤赔偿经济损失33177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斯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苏斯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付小贤未经授权打电话给博得公司并透露公司采购价格的行为已实际发生。(1)苏斯帕公司委托第三方耐喜亚公司(NxtAsia)寻找新的供应商,并未授权公司任何人负责该事宜,对此付小贤是明知的,从付小贤提供的耐喜亚公司转发的博得公司的报价邮件,及付小贤打电话给博得公司相关人员可以证实。(2)付小贤对未经授权打电话给博得公司已经自认,且知道这一行为的严重后果,付小贤的邮件可以证实。作为一个采购岗位的老员工应当具备一定的职业素养,在明知苏斯帕公司对其签订的供应商不满意,已经委托第三方寻找供应商的情况下,仍然私自打电话给新客户,这行为本身就有不可告人的目的。(3)博得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付小贤实施了违纪行为,同时该公司的报价过程也能很清晰看出,2014年5月19日之前的几份报价是由高到低逐渐降低的。2014年6月6日,付小贤打过电话之后,该公司却突然提高报价,只比苏斯帕公司现在采购价低0.01元/个,这本身也说明了该公司知道了苏斯帕公司的采购价格。(二)苏斯帕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就是要约和承诺,本案中博得公司的每一次报价就是一次要约,2014年5月19日的报价对苏斯帕公司是最有利的,在苏斯帕公司作出承诺之前却因为付小贤的行为导致博得公司重新报价,原本按照2014年5月19日的报价注塑件采购价格可以节省0.1元/个,一年可以节省上百万元。原审法院对付小贤的违纪行为视而不见,却将未签订采购合同的原因归咎于不确定的市场因素,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付小贤赔偿苏斯帕公司经济损失331773元。被上诉人付小贤辩称:苏斯帕公司认为付小贤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而主张赔偿,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付小贤的行为并未对苏斯帕公司产生实际损失,苏斯帕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履行2009年6月20日签署的委托加工合同支付的对价,并非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驳回上诉人苏斯帕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另查明,苏斯帕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苏斯帕公司的德国总部委托耐喜亚公司寻找新的供应商,在此期间苏期帕公司没有人负责该业务,耐喜亚公司将新的供应商的报价单邮件转发给苏斯帕公司总经理、采购付小贤及其他采购人员。开会时,已经向员工说清楚,供应商由耐喜亚公司联系,发现问题,应与耐喜亚公司联系。付小贤陈述,苏斯帕公司委托耐喜亚公司寻找潜在供应商并报价,向耐喜亚公司报价有若干个供应商,耐喜亚公司每周向苏斯帕公司汇报一次报价情况。2014年6月6日,付小贤收到耐喜亚公司转发的报价邮件后,看到报价单中有明显缺项,缺项的内容是其所负责的相关零件的的价格和模具工装费用。基于该原因,付小贤根据耐喜亚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博得公司的联系方式,联系了无锡博得公司,博得公司回复是错误的产品名称,称回去再确认,通话就结束了,没有泄露任何现有价格的信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付小贤是否应赔偿苏斯帕公司损失。在劳动关系中,适用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则,不得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根据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原因不同,分别处理。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斯帕公司主张付小贤赔偿的损失包括博得公司项目和鑫之铖公司项目两部分。(一)苏斯帕公司主张因付小贤在无其授权的情况致电博得公司故意泄露公司之前的采购价,致使其增加采购成本,要求付小贤赔偿经济损失。首先,根据苏斯帕公司的陈述可知,苏斯帕公司并不禁止在耐喜亚公司发送给付小贤的报价单存在缺项的情形,付小贤作为采购主管与博得公司打电话联系,符合一般常理。苏斯帕公司主张此情形下付小贤只能与耐喜亚公司联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苏斯帕公司提供博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付小贤将公司的原采购价告知了博得公司的事实,因博得公司系苏斯帕公司的潜在供应商有一定利害关系,亦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博得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者,采购合同从要约邀请、要约到承诺并签署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其中最后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确定的采购价也不确定,苏斯帕公司将原采购价与博得公司的报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苏斯帕公司主张付小贤赔偿关于博得公司项目的部分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苏斯帕公司主张付小贤在鑫之铖公司项目中存在同样行为,致使其增加采购成本,要求付小贤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苏斯帕公司仅提供鑫之铖公司出具的开发进展说明予以佐证。该说明载明的内容仅说明报价进程,未提到付小贤打电话致使鑫之铖公司提高报价的事实,苏斯帕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付小贤关于鑫之铖公司项目部分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斯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