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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黄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黄民初字第12号原告夏某。被告邹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后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不顾妻儿死活。2014年9月17日被告回家后打女儿,我劝阻其打女儿,双方发生争吵拉扯,我拍了一下原告的脸,被告殴打我直至昏迷。后经婆婆拉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贵院起诉,后来双方到法院撤诉。现在由于被告拒不悔改,和好无望,故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育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夏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邹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邹某乙。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被告邹某甲对原告夏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夏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夏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正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分开生活。另查明,婚生女邹某乙从出生起至本案开庭审理止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夏某和被告邹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夏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子女抚养问题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对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定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