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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蓝海兵与蓝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蓝海兵。被告:蓝伟波。原告蓝海兵为与被告蓝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海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蓝伟波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伟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情况、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伟波出具借条向原告蓝海兵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伟波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海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蓝伟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蓝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