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晋良共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八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良洪,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八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晋良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八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198号宏大幸福花园东区**栋*层*单元101。负责人:倪敬峰,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华忠,男,汉族。原告晋良洪与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强升集团八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良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强升集团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良洪诉称:2013年4月29日起原告在被告位于奇台县南湖工地从事木工工作,5月2日原告在从事工作时用电锯锯木头的时候,被电锯锯伤左手,后原告被送往农六师奇台县医院诊治,经农六师奇台县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关节指骨粉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2日认定为工伤,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被告迟迟不予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医药费,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现原告晋良洪将被告强升集团八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882.17元;3、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斯的工资12460.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升集团八分公司辩称:原告晋良洪是被告强升集团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告不是长期在被告处干活的,原告有时候在岌岌湖去穿插作业。当时原告受伤并没有给被告报告,事发后一个多月才给被告报告,被告公司购买了劳动险,但因原告没有及时报告,这部分保险无法报销,所以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给付医疗费及停薪留职期的工资。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对原告晋良洪工伤认定予以受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不是在被告的工地受的伤。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的伤属于工伤而且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工伤提起诉讼及复议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所以被告对工伤认定书没有签字。3、医院票据29张。拟证实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882.7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当时见到原告的时候原告的伤已经好了,手指没有夹板。4、诊断证明一份。拟证实截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伤情还未恢复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工地发生工伤,所以与被告没有关系。5、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2015年4月2日向奇台县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不清楚仲裁委为什么没有受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位于奇台县南湖小区工地干木工。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工地用电锯锯木头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之后到农六师奇台医院诊治。经农六师奇台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碎裂。共花费医疗费共计882.17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农六师奇台医院复诊,诊断显示:“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目前左手食指末节畸形.中末节指间关节活动障碍”。2013年8月16日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2日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奇人社工伤认(2013)第85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晋良洪…用人单位:新疆强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八分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5月2日.事故地点:南湖工地.诊断时间:2013年5月2日,受伤害部位:左手.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新疆强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八分公司工人晋良洪,于2013年5月2日在强升公司南湖小区工地用电锯锯木头时,被电锯锯伤左手,随即送到农六师奇台县医院诊治。经农六师奇台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3年8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8月16日材料补正齐全同意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晋良洪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晋良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作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本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奇台县人民政府或向昌吉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二日…”。2015年4月2日原告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奇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实际劳动,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此种状态即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干木工活的事实,且经原告申请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作范围,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认定原告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享受工伤保险权利是各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作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等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作保险,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将受伤的情况向被告报告而造成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工伤保险索赔,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处受伤,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发生工伤事故后,最首要的就是对工伤职工进行救治。相应地,对工伤的补偿首要的就是对工伤医疗的补偿。原告主张因受伤花费医院费882.17元,本院对医疗费用882.17元予以确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但有积极的损失而且还会有消极的损失,其中,职工在治疗期所应获得的工资便是其中一例。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受伤,并向法院提供农六师奇台县医院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经复查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碎裂。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三个月工资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作属计件性质,无法核定月工资额。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奇台县城固定职工收入水平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职工受伤上一年度昌吉地区固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即:3323元×3个月=99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晋良洪给付医疗费用882.17元;三、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晋良洪给付停薪留职三个月工资9969元;四、驳回原告晋良洪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70,由原告晋良洪承担20元;由被告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八分公司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