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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党国军与党发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国军,党发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党国军,男,汉族,195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发展,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国军诉被告党发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党发展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国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关系,双方关系很好,被告原在村内建新闻纸厂时,原告对其支持不少,后被告又建造纸厂找原告为其建造车间,经双方同意共造价117万元。原告带领工人为其建造,于2006年11月底全部完工,因工人要工钱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67万元,下欠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建车间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建车间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与博爱一家造纸企业合作,筹建年产3万吨造纸项目,经与孟州电力公司开办的英博纸业公司协商,依托英博纸业的基础设施,租用英博公司的场地一块,建设生产车间。原告获知后,多次找被告承揽此建设工程,经协商工程总造价为117万元,建造标准为交钥匙工程,即门窗齐备、地面硬化、车间北侧修4米宽东西贯通水泥路一条,保证造纸设备进来即可进行安装,交工日期为2008年5月1日,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50%,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承揽此工程后,进度十分缓慢,建建停停,且不断向被告要钱,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但截止2008年底,工程也未完工,博爱的合作企业拒绝与被告合作,距今已经七年,原告所建车间仍未交工,6个车间大门一个也未安装,车间窗户残缺不全,车间地面未硬化,车间北侧的道路未修,部分车间墙体损坏严重。英博公司早于2010年停产,车间失去英博供电、供气的依托,失去了建设车间最初用途,被告遭受了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尽快施工完毕,向被告进行验收交接,并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所建厂房是否已经完工并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称已给付原告9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07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经被告验收,被告出具的收据;2、2007年11月份原告拍摄的建成车间的照片一张,证明该车间已将建成并投入使用;3、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信息5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催要下余欠款没有异议;4、光碟一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为建车间欠原告款117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7万元和下欠款50万元的事实;5、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更正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厂房价值11440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拍摄日期有异议,这是前几天拍摄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党发展和其朋友钱兴华的聊天录音,不属于正式的谈话;录音中没有显示党发展未结清建筑款的原因,因此党发展没有结清建筑款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施工完毕;对证据5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鉴定书的第二页显示双方进行了确认签字不真实,现场勘验时,被告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也没有接到通知,鉴定报告不真实,价值也与被告无关,对更正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公平、不可信。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后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更正说明,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3张照片,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称的车间现状及至今未完工的事实,是前几天梧桐村的党成群拍摄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交工7年有余,被告将车间出租给别人多年,只能证明该车间在使用过程中的损毁情况。经审查,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7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一座,双方协商价款为117万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党发展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党国军建车间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经手人党发展”。原告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承建车间和安装窗户,8月中旬开始建,11月底建成。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称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该厂房建造标准为交钥匙工程,即门窗齐备、地面硬化、车间北侧修4米宽东西贯通水泥路一条,现该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2015年3月16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钢结构房价值为114.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7万元,被告称已支付原告9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所建厂房是否符合交工条件,因其未提交双方约定的交工标准,因此被告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党国军按照被告党发展的要求建造厂房,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经鉴定,原告所建厂房价值114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7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74000元(1144000元-6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建的厂房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并已支付原告90万元工程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国军47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党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党国军承担800元,由被告党发展承担8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党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