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长江与银川市顾特美装饰有限公司、王传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银川市顾特美装饰有限公司,王传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22-1号原告张长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银川市顾特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传振,系公司经理。被告王传振,男,1973年11月9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江与被告银川市顾特美装饰有限公司、王传振财产损害纠纷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