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乔泽民诉吉李秀、郭永岗、第三人临汾市畅通达运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泽民,吉李秀,郭永岗,临汾市畅通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乔泽民,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男,1931年10月1日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乔学胜,男,1935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吉李秀,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郭永岗,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第三人临汾市畅通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村。法定代表人闫宁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增,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泽民与被告吉李秀、郭永岗、第三人临汾市畅通达运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耀庆、乔学胜,被告吉李秀、郭永岗,第三人临汾市畅通达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批得从临汾115汽车站至老君庙的客运汽车线路一条,途经刘村、土门、西头、小腰、老腰、老腰沟等村,车号为晋L372**。被告吉李秀、郭永岗也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二被告批得从临汾115汽车站至后掌村的客运汽车线路,途经刘村、土门、西头、小腰、小山、沟西、米面角、腰沟到后掌村。从2007年9月3日起,二被告公开从老君庙发车或到老君庙抢旅客,绕行水漫沟到后掌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收入,而且被告吉李秀还曾公开威胁咒骂原告,拦截原告的车辆,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尧都区运管所、临汾市运管局、山西省运管局,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一直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越线侵权4年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7200元,第三人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6200元。原告提交的新证据:1、通知单,证明原告每月给第三人交纳300元管理费。2、整治工作责任书、(2008)临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晋L372**车辆的车主。被告吉李秀辩称,被告吉李秀、郭永岗的车辆运营比原告早10年,线路一直是从115汽车站至后掌村,原告的车辆是后运营的;被告吉李秀一直是正常运营,没有越线,也没有侵权,老君庙是属于后掌村的一个地方,也是必经之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李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告郭永岗辩称,被告的车辆运营比原告早10年,线路一直是从115汽车站至后掌村,原告的车辆是后运营的;被告郭永岗一直是按照运管局规定的线路正常运营,没有越线,也没有侵权,老君庙是属于后掌村的一个地方,也是必经之地;越线不越线,是由运管部门来认定的;旅客属于公共资源,不专属于哪个车辆,途经车辆都有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永岗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第三人辩称,客运车辆是否越线侵权,应由运管部门来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没有发现被告经营的车辆存在越线或者抢拉客运的行为;第三人没有过错;客源属于公共资源,不专属于哪一个人或单位,旅客有自行选择乘坐客运车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旅馆乘车;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农村客运班线在批准的班线上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等灵活方式来运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经过运管部门审批后经营农村客运线路,原告的客运线路是从临汾115汽车站至老君庙,被告吉李秀、郭永岗的客运线路是从临汾115汽车站至后掌村,双方的客运线路有部分交叉重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车辆不应该去老君庙,但是被告却越线经营,将老君庙矿区的人都拉走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4年半共计97200元,要求被告吉李秀、郭永岗赔偿原告;原告每月给第三人交纳300元管理费,4年半共计16200元,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被告吉李秀、郭永岗主张被告并没有越线运营,老君庙是属于后掌村的一个地方,也是必经之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主张被告并没有越线经营,第三人也没有过错,农村客运班线在批准的班线上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等灵活方式来运营,越线不越线应由运管部门来认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乔学胜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的农村客运线路是经过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被告是否未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应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作出认定,也未作处理。交通运输部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原告对于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因原告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乔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