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生军与尹生吉、毛梓懿、侯秀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生吉,毛梓懿,侯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刘生军申请执行人尹生吉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梓懿被执行人侯秀芝案外人刘生军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绥中法民立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6日分别购买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兰西县南环路开发的加州戈雅小区11号楼1号商服、11号楼4号商服、B11号、B12号车位。上述四套房产被法院查封,进入执行程序。为维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尹生吉与毛梓懿、侯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本案诉前保全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欲拍卖。另查明,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房地产项目时,于2013年12月19日先后在毛奕博处借款1689.7万元,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四栋别墅、两栋商服楼的方式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包括加州戈雅小区11号楼4号商服、B11号、B12号车位)。嗣后,毛奕博与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兰西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预售登记备案;上述财产被被执行人毛梓懿、侯秀芝继承。再查明,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6日分别购买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兰西县南环路开发的加州戈雅小区11号楼1号商服214.59平方米;11号楼4号商服188.59平方米;B11号车位,18平方米;B12号车位,18平方米。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清了全部房款,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商服管理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地下车位管理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备案证明、民事调解书、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刘生军虽与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全部房款,但是,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备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因此,该权利不能排除本院执行,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生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文才审 判 员 张雄伟代理审判员 宁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