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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峰与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峰,董宏民,何耀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184-1号申请执行人:郑峰,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董宏民,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何耀灿,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郑峰支付借款6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杜执字第0018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何耀灿名下的存款65875元,现因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耀灿名下的存款65875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何耀灿名下的存款658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陈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