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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建鹏),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66号6-6-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82号1-7-3室内,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冰毒(约重1克)卖给韩某。2、2015年1月22日22时许,韩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同意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韩某贩卖冰毒,后韩某将毒资500元人民币打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号内。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居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82号1-7-3室内,查获其准备贩卖给韩某的毒品一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立功材料,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