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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志强与王金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强,王金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宋志强,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金钹,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宋志强与被告王金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强诉称,被告王金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暂计为人民币9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金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钹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由原告宋志强收执。借款借据内载明借款人王金钹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宋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率按每月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0元;借款人确认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出借人出借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请将上述款项汇至收款人为王金钹的银行账户;等等。同日,原告宋志强通过高叶斌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上述银行账户。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宋志强自认被告王金钹已偿还了上述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宋志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王金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高叶斌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钹向原告宋志强借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高叶斌所作的调查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宋志强自认被告王金钹已偿还其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未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钹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金钹负担,被告王金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