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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施书文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书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71号原告施书文,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爱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增1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404316-9。负责人周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颖,该公司职员。原告施书文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书文委托代理人郭爱娟、侯锦彬,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书文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的推销诱导在原告女儿施慧媛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施慧媛为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P030000005753439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责任为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两部分,指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施慧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96109.2元。后经了解,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额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且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也未经被保险人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并收取原告支付的保险费,然而一旦出险原告却承担着不能依据一份无效的保险合同主张理赔的巨大风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96109.2元及利息17011.33元(以9610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均非原告及被保险人本人签署,且金裕人生保险包括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2、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三期保费,合计金额96109.2元。3、退保材料,证明原告及被保险人于2012年3月11日至被告处办理智胜人生的退保手续。4、证人证言,被保险人施慧媛证言,证明原告投保时被保险人并不知情,后经投保人告知有一份保险需退保,保险公司说必须去才能退,故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签字;2014年又有一份保险要退保,同时又进行了签字,但不知道是什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金裕人生保险,2013年3月1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施慧媛至被告公司办理签字确认,本人书面追认了保险合同内容,之后正常交纳保费。同时原告与被告书面签订协议,要求更换业务员后继续履行,被告为其更换了业务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诉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所投二张保单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涉案保单要求继续履行;2、申请书,证明被保险人申请签名变更;3、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携带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签名,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4、电子投保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认可保险合同,了解保险条款及保额,并阅读了相关文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涉案保单认可并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主要合同的义务,按期交纳保费,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主合同签名有原告和被保险人签字,该补充协议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印证了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不知情。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除了被保险人的签名外,其他均非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所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在签字时,文件上是有内容的。且根据证人所述,被保险人办理退保手续时进行了签字,被保险人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引导下签字的,被保险人并不知道其签字与涉案保险合同有关。另外证据2第7项签名变更原因是代签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签名时对涉案合同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是为了办理退保手续,不是变更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要变更主合同,应当是把主合同给被保险人阅读,而非只拿其中两页给被保险人看,因此原告认为证人是在办理退保手续时在被告人员的引导下签字的。并且如果变更的话,投保人的主合同也应该进行变更。被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投保的是什么保险合同,因此被保险人不能确认是退保还是变更。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签订的事实,且被告认可证据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缴纳三期保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办理智胜人生保险的退保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证人及原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的约定,有投保人施书文本人的签字,虽然没有保险公司的印鉴,但有业务员的签字,且该证据为被告提供,可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一种合意,被保险人签字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关于证据2,原告认可被保险人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签字时,文件上是有内容的,且是办理退保时在被告工作人员引导下进行的签字。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应该具备进行辨别的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主合同给被保险人阅读并一起变更,但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资提示书为保险合同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字,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资提示书……”,可视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施书文以投保人身份为其女儿施慧媛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施慧媛,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施慧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施书文。保险合同号为:P030000005753439,投保主险为“金裕人生”,基本保险金额为3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3年,保险费为32036.4元。合同第8.1条“如何解除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投保人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人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施慧媛未在场,保险合同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施书文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首期保费32036.4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处理保单P030000005753517、P030000005753439投诉问题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业务员补偿保单P030000005753517(该保单现已完成退保)后自行办理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退保;将保单P030000005753439(本案所涉保单)手续补齐,公司为其更换服务人员后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将保单P030500000253745(该保单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交纳保费的义务)一并更换服务人员。同日,被保险人施慧媛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客户权益变更类)》中被保险人栏签名确认,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在被保险人栏补签本人签名并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3年10月28日及2014年11月4日,原告依约交纳了剩余二期保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额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且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也未经被保险人认可,依据保险法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成讼。另查,被保险人施慧媛为1989年5月13日出生,涉案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均非本人签署,且被保险人对投保一事不知情,身故保险金额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故保险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单上签字虽然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但投保人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在签订后又交纳二期保费的行为,视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二、被保险人施慧媛作为证人出庭,认可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的签名为本人签字,并且电子投保确认书空白处“本人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并书面确认了产品说明书和投资提示书,确认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为施慧媛本人于2013年3月1日补签。被保险人在上述材料上的签字,应视为其本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追认。三、原告主张被保险人的上述签字及投保人在协议上的签字均是在办理另一份保险合同退保手续时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所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施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世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