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长虹西路东宝路*号。法定代表人闻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铁全,常州市钟楼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狮,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浦前老街*幢*单元302。法定代表人杨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龙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28日,我公司与天钥公司签订《外脚手架搭设双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天逸花苑1#、2#、10#房脚手架搭设工程,工程承包单价为地上搭设55元每平方米,地下室搭设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面积按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余款当年度结清”。2013年8月,全部搭设工程完工,根据结算清单,完工的工程合计2124084.58元。至今,天钥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尚欠1404084.58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04084.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钥公司承担。天钥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6月28日,常龙公司与我公司双方签订《外脚手架搭设双包协议》是事实。根据该合同,工程款总额是198257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77596元。对于天钥公司主张的按立方数结算的工程款,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常龙公司作为乙方与天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外脚手架搭设双包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天逸花苑1#、2#、10#房;2、工程地点:牛塘;3、工程承包内容:工程外脚手架搭设所需用的钢管、扣件、脚手拉锚、大小挑网、钢丝绳、木工、钢筋工等操作工棚安全防护等;4、工程面积:地上面积与地下面积以平方数按实际面积计算;5、工程承包单价:地上搭设单价为55元每平方米,地下搭设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以上价格不含税。工程施工工期为330天,如超出工期钢管扣件租金由甲方按市场价支付租金;6、付款方式约定为:地下上到第三层时支付工程生活费50%,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50%,脚手架拆除支付70%,余款当年度结清。合同签订后,常龙公司即按照天钥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由天钥公司认可的在天逸花苑工地的工作人员程才林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天逸花苑商铺配电间内脚手架搭设平方为447.8平方米”。程才林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天逸花苑10#房外脚手架搭设总建筑面积13918平方米,另因机房构架临工、拆塔吊室内挑脚手搭设临工等共计4970元”。程才林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天逸花苑1#、2#房包括商铺外架建筑面积:1#房地上面积11510平方米、地下648平方米;2#房地上8971平方米、地下469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双包协议的约定地上搭设单价为55元每平方、地下为28元每平方及天钥公司出具的完工单,常龙公司承建完工的地上搭设总面积(包括1#、2#、10#房及商铺在内)为34846.8平方米,计价款为1916574元;常龙公司承建完工的地下搭设面积为1117平方米,计价款为31276元;此外,天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3年8月20日因机房构架临工、拆塔吊室内挑脚手搭设临工等共计4970元,以上价款合计为1952820元。天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常龙公司5万元;2013年2月7日给付10万元;2月8日给付5万元;4月27日给付5万元;5月27日给付5万元;6月9日给付1万元;10月8日给付431896元,合计741896元。常龙公司为催要其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常州天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天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查明事实,天钥公司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提供记帐凭证一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经法庭审查,双方争议的2013年7月13日的暂支单原件系在公司名称为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记帐凭证中。此外,在该2013年7月13日的记帐凭证上的摘要栏中载明:收金田工程款付邹建刚搭建;2013年7月13日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金田工程款,收款方式房款,金额为1085700元,收款事由为付给邹建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钥公司向常龙公司出具的完工单上注明的脚手架搭设完工量为立方米应否计算搭建费?二、常龙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收到的1085700元的以房抵款是否应在本案争议的搭建费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的焦点一,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的完工单不能计算搭建费。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常龙公司与天钥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搭设双包协议》,工程面积确定为地上面积和地下室面积,且按实结算,明确了地上、地下搭设的单价。而本案中,天钥公司向常龙公司出具的完工单中有部分是注明的立方米,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此完工单不能成为结算搭建费的依据。2、双方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名称为天逸花苑1#、2#、10#房的搭建。本案中,用以结算搭建费的完工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张完工单:一是2013年3月16日的完工单,该搭建面积内容,明确是天逸花苑商铺配电间内脚手架搭设面积;二是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完工单,该搭建内容明确为天逸花苑10#房外脚手架搭设总建筑面积;三是2013年8月21日的完工单,该完工单针对1#、2#房包括商铺外架建筑面积的总结算,同时区分了地上、地下的面积。该三份完工结算单,全面包括了1#、2#、10#号房及商铺的搭设面积,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常龙公司主张的完工单上注明系按立方米计算的,仍应计算搭建费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确认的完工单,经计算,总的搭建费为1947850元,加上天钥公司认可的临工费计4970元,两项合计1952820元。针对争议的焦点二,该院认为,2013年7月13日暂支单载明的1085700元,不能在本案争议的搭建费中扣除。具体理由如下:1、该暂支单的形成,是常州世纪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号为319、321的商品房作价1085700元支付给鸿佳公司的工程款,鸿佳公司将此二房作价抵算用以履行2011年3月7日其与常龙公司间建立的《脚手架、防护搭设双包协议》的付款义务。对此,常龙公司提交了其与鸿佳公司的双包搭设协议、王金狮签名的2份工程款抵房申请单、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说明该款系鸿佳公司支付给常龙公司的工程款(搭建费)。2、根据天钥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暂支单原件,该原件装订在鸿佳公司2013年7月1日至31日的记账凭证中,由此可以说明,2013年7月13日暂支单载明的1085700元系鸿佳公司支付给常龙公司的工程款(搭建费),不能在本案争议款项中扣除。天钥公司主张系现金支付,无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常龙公司与天钥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搭设双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常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搭建义务,天钥公司应按约给付搭建费。经计算,天钥公司应支付总搭建费(包括认可的临工费在内)为19528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41896元,尚有1210924元应支付给常龙公司。因合同双方约定,余款当年度结清,现常龙公司要求天钥公司承担所欠款额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常龙公司主张的按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天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常龙公司工程款(搭建费)12109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常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5元,由常龙公司负担3261元,天钥公司负担14834元。天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双方争议的1085700元,我公司已支付给常龙公司,常龙公司也已收到并认可。但是,由于有两个工程存在,至于支付的款项属于哪一个工程的问题,我公司已经将常龙公司收取款项的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但是一审中没有确认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从一审判决内容中减去108570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常龙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常龙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邹建刚系挂靠常龙公司承接工程,王金狮系天钥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证明付款情况,天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记载在鸿佳公司账册中的暂支单六份,除2013年7月13日的金额为1085700元的暂支单之外,其余五份暂支单领导审批一栏均有王金狮签字。对于暂支单为何会记载于鸿佳公司账册,天钥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其是“用鸿佳公司的抬头记账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钥公司是否在2013年7月13日因案涉工程向常龙公司支付了搭建费1085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天钥公司为证明其在2013年7月13日因案涉工程向常龙公司支付了搭建费1085700元,提供了由邹建刚签字的暂支单一份,但是,上述暂支单记载于鸿佳公司财务账册中,与暂支单相对应的记账凭证中明确载明核算用户为鸿佳公司,用途为“收金田工程款付邹建刚搭建”。与此同时,常龙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鸿佳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述暂支单中记载的1085700元系鸿佳公司向其支付的搭建费。在此情形下,天钥公司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13日暂支单中记载的款项系其因案涉工程向常龙公司支付的脚手架搭建费用。现因天钥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再结合天钥公司提供的其他五份暂支单领导审批一栏均有“王金狮”签字,而2013年7月13日暂支单领导审批一栏为空白,也即在2013年7月13日暂支单载明的付款流程与之前的交易习惯并不一致的情形下,天钥公司仅凭2013年7月13日的暂支单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工程向常龙公司支付了搭建费1085700元。综上,天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5元,由上诉人天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