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文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静,余梦心,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8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梦心。法定代理人孟静。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静、余梦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静、余梦心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孟静医疗费人民币291.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963元、营养费1,000元、物损费1,900元、交通费377元;要求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余梦心医疗费185.5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原告人所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物损费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请求本院据实结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NT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罗店镇塘西街XXX号门口,撞倒步行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孟静及其怀抱的女婴余梦心,造成孟静、余梦心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院出具的(2015)宝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病史纪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名原告人轻微伤,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人孟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物损费、交通费,赔偿原告人余梦心医疗费、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上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物损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静医疗费291.16元、误工费1,963元、营养费1,000元、物损费1,900元、交通费1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梦心医疗费185.5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队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