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新闻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绰号“新闻刀”,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阳山县阳城xx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xx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因未提出上诉,也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韦xx去到阳山县阳城镇城南大道东火红网吧附近的临时卖菜摊档,趁在此买菜的事主毛红太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扒窃得毛x太右裤袋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离开现场。事主毛x太发现后追至离现场约6米远的火红网吧门口处,将韦xx抓获,并要求被告人韦xx归还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韦xx不从,并使用盗窃所用的钳子插向毛x太的左眼部,致毛x太左眼部受伤流血,见毛x太受伤,韦xx才从身上拿出盗窃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想还给毛x太。公安民警到场后,在地上提取到被告人韦xx作案时所用的钳子一把,以及在其手中提取到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事主毛红太的x伤为轻微伤。公安民警提取到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已退还给事主毛x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韦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毛x太受轻微伤,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被告人韦xx应赔偿被害人毛红太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元;2、交通费2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610元。根据被告人韦xx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韦xx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红太医疗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0元。韦xx上诉提出:其只是扒窃他人财物,并无抢劫的故意,原判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其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韦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实施扒窃时并无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其扒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被害人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发生转化,依法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除应负刑事责任外,韦xx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