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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祖民与萧县永青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民,萧县永青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857号原告:张祖民,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永青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国,职务: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祖民诉被告萧县永青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张祖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祖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祖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凡永承担。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