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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玉洋与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洋,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姚玉洋。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升路4栋。法定代表人:陈亚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姚玉洋与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富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春艳、荣蕃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玉洋及被告中科富民的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洋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台人民币19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承租被告中科富民的清洁球生产设备两台,并且由被告中科富民免费提供清洁球原材料供原告生产加工。原告在河南省淅川县境内加工成清洁球后,被告中科富民以每吨14000元价格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科富民支付了37400元的设备租赁费和7800元原材料保证金。被告中科富民将两台设备及一吨原材料交付于原告。原告按照约定生产了一吨清洁球后,多次通知被告中科富民按约定回收产品并要求被告中科富民及时提供原材料,但被告中科富民一直不予履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由于被告中科富民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将一台设备退还于被告中科富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中科富民返还原告所付设备租赁费37400元及原材料保证金7800元;3、判令被告中科富民回收已生产加工的一吨清洁球并支付14000元加工费;4、判令被告中科富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5603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科富民负担。原告姚玉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不予回收,被告存在违约。证据二、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设备款项及原材料定金。证据三、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证明原告收到设备并支付了托运费2480元。证据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厂房走线而支付了2870元。(原告自称单据上的金额为2876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为2870元)证据五、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组织生产而租赁厂房,租赁费6800元。证据六、工资证明5份,证明原告请了5名工人,花费人工费35440元。证据七、邦德物流单,证明原告已经退还给被告一台设备,并支付了物流费751元。证据八、硚工商处字第(2014)1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涉嫌虚假宣传且被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工商局)罚款10000元。被告中科富民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科富民租给原告的设备质量合格,能正常生产。被告中科富民之所以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清洁球是因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被告中科富民无法在市场上销售。被告中科富民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两台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和回收清洁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科富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公司产品及其他客户产品合格,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所以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回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取了37400元设备款没有异议,对7800元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原材料款不是保证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托运费是谁支付的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的厂房就是生产清洁球的地方;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物流单没有异议,退回的设备被告已经收到,但是费用是谁支付需要核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设备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图片中清洁球的来源,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中科富民向原告姚玉洋提供DH-型设备一台,设备租赁费19700元。原告姚玉洋加工经销区域在河南省淅川县。产品回收价0.14元/个(每吨按14000元计算)。产品回收的运费,1吨以上由被告中科富民负担,1吨以下由原告姚玉洋承担。原材料由被告中科富民免费提供,运费由原告姚玉洋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姚玉洋向被告中科富民支付了37400元设备租赁款(实际支付了两台设备款,被告中科富民给予了原告姚玉洋2000元优惠)和7800元原材料款。2014年12月6日,原告收到了两台DH-型设备并支付了运费248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中科富民向原告姚玉洋发送了原材料。嗣后,原告姚玉洋开始组织生产。由于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姚玉洋于2014年12月28日将其中一台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退还给了被告中科富民,原告姚玉洋支付了运费751元。原告姚玉洋合计支付了运费3231元。2015年2月初,原告姚玉洋多次要求被告中科富民对其已生产完工的清洁球予以回收,但是均被被告中科富民以清洁球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现原告姚玉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9月3日,硚口工商局接到举报,对被告中科富民的门面进行检查。根据硚口工商局的调查显示,被告中科富民于2014年8月初从浙江一机械厂购进清洁球机10台,进价1200元/台,准备用作招揽加盟商的产品。同时,被告中科富民印制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的第一页上半部分为公司资质证明,下半部分是企业介绍。企业介绍中含有:“本公司已与国家电网、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成功合作,形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本厂生产的‘中科富民’清洁球机械设备远销全国各地及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被告中科富民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在店内向客户发放宣传册。被告中科富民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与任何一家大型企业有合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产品销售到国外,该行为会使加盟商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产地等产生误认。2014年11月3日,硚口工商局以被告中科富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中科富民处以10000元的罚款。在本案庭审中,本院限期要求被告中科富民提交合同所涉设备的生产信息、合格证等资料,但是被告中科富民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中科富民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始终无法提交关于本案所涉设备的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等相关证明,并且结合硚口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中科富民提交给原告姚玉洋的设备系不合格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姚玉洋有权要求被告中科富民退还设备租赁费37400元,由于其已经将两台设备中的一台退还给了被告中科富民,因此,原告姚玉洋仍需将剩余的另一台设备退还给被告中科富民。关于7800元的原材料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材料是免费供应的,因此被告中科富民无权另外再收取原材料款,因此,原告姚玉洋要求被告中科富民退还原材料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玉洋要求被告中科富民回收已加工生产的一吨清洁球并支付14000元加工费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有关于回收清洁球的约定,因此原告姚玉洋要求被告中科富民回收清洁球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是由于原告姚玉洋自己也明确表示实际加工的清洁球没有达到一吨,则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科富民比照14000/吨的标准对清洁球据实回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清洁球的质量标准有约定,即9-11g高锌丝/个,但是考虑到被告中科富民向原告姚玉洋提交的设备系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中科富民在对上述清洁球进行回收的时候,不得以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回收。关于原告姚玉洋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5603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回收清洁球的费用已经包含了人工和其他的成本,且原告姚玉洋并没有提交正式的劳动合同、经过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和转账凭证等,因此关于人工和租赁、装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流费由于原告姚玉洋提交了物流单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标的75%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合同标的的30%计算,即37400元×30%=11220元。综上,原告姚玉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玉洋退还设备租赁费37400元和材料款7800元。同时原告姚玉洋退还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型号为DH-型设备一台,运费由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告姚玉洋加工的清洁球按照14000元/吨的价格进行回收,据实结算。运费由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玉洋支付损失3231和违约金11220元,合计14451元。四、驳回原告姚玉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姚玉洋已垫付,由被告中科富民(武汉)实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佳人民陪审员  陈春艳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