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焦某某,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甲),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5日婚生长子闫某乙,现已成家;1993年8月12日婚生次子闫某丙,现已成年;2011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在家人、邻居面前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女儿闫某丁尚小,原告抚养女儿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从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利益考虑,原告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甲)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共同生活中家务琐事产生争执,相互难以理解,引发矛盾。原告焦某某因此诉至本院,本院曾在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11月20日分别准予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其后因原、被告矛盾未得到缓和,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焦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焦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兴趣爱好、价值取向等因素产生争执,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多给予相互体贴和谅解,共同携手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求恢复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焦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子女情况因无法与户籍登记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涉及原、被告子女情况仅有原告焦某某的口头陈述,涉及身份关系的认定条件不具备,原告焦某某所陈述的相关子女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