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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与周舫、李福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30号。负责人蒲海洁,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舫。被告李福华。被告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清镇市红枫湖大星村娃娃桥。法定代表人刘大治,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诉被告周舫、李福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舫、李福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舫、李福华是夫妻关系,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舫向原告借款267000元,种类为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三年,手续费为分期付款金额的13%,同时被告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周舫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为所购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舫、李福华多次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周舫、李福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24666.08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被告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周舫所提供的贵GMxx**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BVCU1103DSG6xxxx)宝马牌轿车享有有限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舫、李福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周舫与被告李福华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舫、李福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周舫、李福华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贷款方式为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金额267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浮1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3%;该笔贷款的手续费总额为34710元,每月须支付手续费964元;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当借款人出现联系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现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福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表示其与周舫是夫妻关系,其被告周舫向原告申请的购车贷款共同偿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周舫通过POS机将267000元汇入被告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舫将其购买的宝马牌交小型轿车在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贵GMxx**,又于2013年10月17日为该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周舫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舫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4666.0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注册登记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舫、李福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舫提供借款,被告周舫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周舫已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舫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福华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时又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共同履行债务,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舫在借款合同中,提供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与被告周舫李福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周舫、李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24666.08元(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舫、李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在上述债权金额内对被告周舫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Mxx**号的壹台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周舫、李福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