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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苟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属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大,长期为琐事吵架、打架,因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苟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动辄起诉离婚,是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的体现,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家庭生活与夫妻生活都很正常,原告虽在外务工,但对家庭确极为尽责,现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5月生育女张某乙(在校读书)。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平昌县江口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9月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春光苑购买商品房一套。2011年7月26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张某甲向平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回到北京原务工地继续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其女儿。期间,被告到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1日被告怀孕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作引产手术,原告回家照顾并在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原告姓名。务工期间,原告不定期寄钱给被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每年均回家过年与家人团聚。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回家为其父祝寿宴请宾客,收取礼金6万余元,尔后原告又返回到北京务工。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又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出警,并制作出警记录。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递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2、(2011)平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3、接(报)处警登记表三份。4、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5、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鉴定委托书。6、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调查笔录。7、房屋产权证。8、短信记录。原告所交证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为:1-5号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2011年2月17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无报案人及当事人姓名,无法证实系原、被告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011年7月26日接(报)处警登记表、2011年7月26日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011年8月9日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委托鉴定书(无鉴定结果),均发生在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前,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本状况,但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小于书证的证实,短信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2012年11月21日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作引产手术。1、原告签名的知情同意书两份。2、嘉宾礼簿封面复印件。3、原、被告女儿张某乙给法院书信一封。被告所递交证据,并经原告当庭质证:嘉宾礼簿封面复印件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质证认可原、被告为其父祝寿晏请宾客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建立了真正夫妻感情,2011年7月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回到家中共同生活,仍相互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间多作沟通交流,相互改掉影响夫妻感情的不良习性,其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为了保持家庭稳定,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