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俞斌、俞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斌,俞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斌,农民。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农民。2006年9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斌、俞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斌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俞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于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斌、俞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俞斌、俞某、杨某三人经事先商量,采用铁棒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路31号301室钱某的家里,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00元,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俞斌、俞某、杨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斌、俞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斌、俞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斌、俞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俞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曾两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俞斌、俞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