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52号罪犯祖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祖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祖某某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4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12月1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共计104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服刑考核期间,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月平均消费约为72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罚款收据、现金交款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祖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9日止)。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超宇审 判 员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