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帮艮诉蔡洪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艮,蔡洪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陈帮艮。委托代理人吉锋,湖北省某某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洪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帮艮诉被告蔡洪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艮的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蔡洪臣及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艮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7分,其与蔡洪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医疗费32402.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9239元、残疾赔偿金90708元、车损26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2204.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70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洪臣辩称:依法按责予以赔付,其垫付10000元,冲减后,余款应予以退还。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形下,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7分,陈帮艮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某某市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48K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蔡洪臣驾驶其所有的鄂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帮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9月18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枣公交认字(2014)00910-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帮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帮艮受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2402.50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继续右下肢膝矫形器外固定,活血对症治疗,术后2周拆线,逐渐行右膝不负重功能锻炼,继续右手石膏托外固定2周,必要时行右拇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由专科医师据复片结果决定拆石膏及负重时间,过早负重造成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枣阳某司法鉴定所对陈帮艮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帮艮损伤分别评定为Ⅷ级,Ⅸ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33%;2、护理期限为27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伍仟元。陈帮艮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蔡洪臣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0000元。陈帮艮的手扶拖拉机经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2615元。陈帮艮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申请对陈帮艮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双方随机选择襄樊某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所对陈帮艮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帮艮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为此,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XXX**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陈帮艮,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某某市吴店镇李寨村四组,其子陈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某某市吴店镇中心社区居委会金丰东路北购买房屋一套,陈帮艮及其妻雷某某随其子一直在此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蔡洪臣驾驶的鄂FXXX**号小型轿车与陈帮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帮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帮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和30%。蔡洪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陈帮艮的户籍地为农村,但长期在某某市吴店镇中心社区居委会金丰东路北其子陈某某处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收入及消费都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宜。被告蔡洪臣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9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3240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3、后续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19239元(26008元/年÷365天×270天);5、伤残赔偿金90708元(22906元/年×12年×33%);6、车损261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166904.50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4904.50元,按责应由蔡洪臣承担13471.35元(44904.50元×30%),因蔡洪臣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相互冲减后,余款3471.35元仍由蔡洪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帮艮各项损失122000元;蔡洪臣赔偿陈帮艮各项损失3471.35元(13471.35元-10000元);驳回原告陈帮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蔡洪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