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女。被告:王飞,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王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营业部于2010年12月19日与被告李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起息日为2010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11.88%。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因该笔钱款为王飞所用,王飞同意偿还该笔钱款,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李金、王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于2010年12月19日从原告下属郭家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支行)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11.88%。被告王飞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飞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飞曾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认李金的借款5万元为王飞所用,并承诺借款到期后由王飞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被告王飞的还款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李金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王飞曾在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认李金的借款5万元为王飞所用,并承诺该笔借款到期由王飞偿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及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李金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王飞予以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