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军申请苗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苗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系靖宇县榆树川江沿液化气站业主,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苗志刚,男,汉族,系抚松县文化馆职员,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苗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军申请撤回(2014)抚民二初字第67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76号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