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淑霞与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霞,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杨淑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涛,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根,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霞诉被告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后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陈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霞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杰驾驶的车辆在杭州市新浦路永修汽车修理厂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致使原告右脸和头部损伤和自行车丢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杰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和及时报警的基本义务,且用水冲洗血迹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勘察现场,交警部门未充分调查事实,仅凭被告单方陈述草率认定被告系违法停车,原告未尽安全行驶自行车与被告机动车相撞,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剥夺了原告陈述事故经过的权利。据此原告认为交警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程序不合法。原告就医时被诊断为头部面部挫裂伤及脑震荡,住院治疗第五天后为农历腊月三十(春节)因此被迫出院,出院后留下脑震荡后综合症,医生建议长期休养。现病情基本稳定,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基本的看望病情和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及医疗费事宜均无结果,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陈杰赔偿原告医药费5274.48元、误工费7694.4元、护理费687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费15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共计17355.88元;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辩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维修好停在马路沿边,本人在车边,故车子处于静止而非行驶状态,后门呈打开状,便于之前洗车时的水流出。原告自北向南撞上车辆后门后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头、脸部都有血,但原告本人是清醒的,其将原告送医时原告还向其询问自行车上钥匙的情况。之后原告的自行车放在路边,听说被一个阿姨推走。就诊时,其共垫付300多元医药费。事后交警到医院了解情况时,是原告自己不发表任何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请,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天数太长;交通费过高,愿意赔偿1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自行车损失需提供凭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陈杰投保的商业险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三者险部分扣除10%;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扣除非医保371.84元,实际应赔偿4902.64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病休证据,认可30天,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护理费,按留院观察五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00元;营养费未经手术治疗,不予认可;伙食费留院观察五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自行车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杨淑霞举证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杰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勘察现场照片1组,证明交警认定的责任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现场情况不符的事实。证据2、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收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赔偿依据。证据3、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证据4、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的合理性。证据5、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6、原告脸部照片1份,证明原告脸部受伤的严重性请求精神抚慰金的合理性。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剩余两份照片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371.84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发票的车牌号码相同,时间相近,不能与门诊就诊时间相对应;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急诊科作为内部治疗单位,无权对外开具任何形式的证明,应加盖院办证明专用章,故结合实际情况,认可五天护理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证明目的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陈杰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而且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均有异议,因为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陈杰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7、医药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杰将原告杨淑霞送医院就诊时支出费用共计295元。原告杨淑霞、被告人保公司均表示如果陈杰提供的发票日期、名字与案件相符,由法庭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2、7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部分将结合就诊情况酌情支持;对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与具体支持数额及理由在判决书论证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杰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市新浦路永新汽车修理厂门口洗车后停靠,原告杨淑霞骑自行车时与该小客车打开的后车门相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杰系非法停车,原告未安全行驶自行车,故被告陈杰与原告杨淑霞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再查明浙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原告杨淑霞对本人签字确认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照片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被告陈杰所提的抗辩理由成立,杨淑霞就此所提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原告杨淑霞自行支出费用5274.48元,其中医保自费自理部分371.84元未超出10000元,该部分应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各方关于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公司对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营养费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9.77元(44513元/365天*5天),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部分,被告陈杰及人保公司均对原告根据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主张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工作情况及此次受伤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该部分费用为4268.37元(44513元/365天*35天);交通费部分,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其原有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丢失,但要求按新购的车辆费用主张损为400元理由不足,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为5574.4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5378.14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00元,合计11152.62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被告陈杰垫付的医药费295元,自行向人保公司理赔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霞损失共计11152.62元。二、驳回原告杨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陈杰负担67元,由原告杨淑霞承担50元。原告杨淑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