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于庆良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庆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620号罪犯于庆良(无户籍),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甘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于庆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宣判后,罪犯于庆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2日本院以(2008)大刑二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24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9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庆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0年度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于庆良的证实材料、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庆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庆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